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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上诉人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因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唐民一终字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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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分家析产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57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1956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女,1981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银成(系王某某父亲),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2)迁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乙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女周红玉、次女周某乙,长女周红玉2005年登记结婚,次女周某乙于2003年12月8日与原告王某某登记结婚。原告王某某招赘到被告周某乙家生活,并将其户口迁至三被告家中,与被告周某甲、刘某某夫妇共同生活。原告婚后在唐山荆各庄矿上班。2009年,在被告周某甲夫妇主持下将原来三间正房及三间厢房翻建成两层楼房及一间车库。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户主为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甲于2011年7月13日购买三码子车一辆。诉讼中唐山天勤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两层楼房、车库及三码子车作出价值资产报告书,鉴定房屋价值为188860元,三码子车价值为10170元。2011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据此,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一、原、被告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二层楼房及车库归被告周某乙、周某甲、刘某某所有,三被告一次性连带给付原告共同财产的折价款283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周春英、刘某某和周某乙不服,并以2009年翻建的房屋及车库是上诉人周某甲、刘某某自建的,原判认定为共同财产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2009年建造诉争房产时,王某某与三上诉人共同生活已六年,且王某某有收入来源,三上诉人上诉主张诉争房产完全是周某甲、刘某某自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上诉人周春英、刘某某和周某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铁军审判员:张国忠代理审判员:高颖

书记员:张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