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王纪(曾用名顾杏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美凤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志宸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晓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王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小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囡囡
上诉人顾王纪、张美凤、顾晓芳、顾志宸因与被上诉人刘小红、顾王扣、顾小纪、顾囡囡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昆张民初字第0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小红和其丈夫顾长江(1999年11月18日死亡)原系昆山县玉山渔业大队渔民,婚后共生育四子一女:长子顾王扣、次子顾王纪、三子顾小纪、四子顾囡囡、女儿顾扣琴(1978年死亡)。1968年顾长江家被安排到原昆山县南港渔业大队,属东塘村二组。同时,村集体为顾长江一家建造房屋一处供其居住。后顾长江及刘小红、顾王扣、顾小纪、顾囡囡离开上述房屋外出养殖鱼塘,该房屋由顾王纪一家继续居住。1988年至1989年间,顾王纪分四次共计缴纳房屋购买款761.12元,并另缴纳罚款46.8元,出资购买了上述房屋。1998年12月20日,顾王纪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顾王纪,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120平方米。1999年3月24日办理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顾王纪,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建筑面积为48平方米。2012年5月11日,顾王纪和昆山市浦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新公司)签订《张浦镇区域内房屋动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对上述房屋进行动迁,由此补偿得房屋评估价补偿费10553元、住宅房区位价补偿金160000元、部分附着物残余价值24710元、其他补偿费10500元、搬迁奖励费60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同时该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协议签订后,顾王纪自房屋迁让、腾空并将房屋钥匙交付给浦新公司并拆除之日起至交房结算中转费。此期间由浦新公司支付顾王纪中转费:第1至6个月按照每月每平方米3元计算,第7至18个月按照每月每平方米6元计算,自第19个月起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原审另查明:上述动迁补偿款至今尚未领取。房屋动迁之时,有刘小红及顾王纪、张美凤、顾晓芳、顾志宸户口住址登记在上述房屋内。因双方未能对上述房屋动迁补偿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发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户口信息、死亡证明、张浦镇区域内房屋动迁补偿协议书、土地登记卡、房款收据、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当事人在原审中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由顾王纪、张美凤出资购买,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应认定为二人所有财产。上述房屋动迁之时,有刘小红、顾王纪、张美凤、顾晓芳、顾志宸户籍登记在内,因农村宅基地属家庭共同使用,故刘小红在上述房屋动迁所得住宅房区位价补偿金160000元中应享有20%的份额,即32000元。但因被动迁房屋系顾王纪、张美凤所有,故刘小红主张其余拆迁项目补偿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因动迁之时顾王扣、顾小纪、顾囡囡户籍均已从上述地址迁出,且对本案争议房屋并无所有权份额,故对其三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顾王扣、顾小纪、顾囡囡提出的虽其户口现已迁出上述房屋,但因该三人至今未得村委会另外安置宅基地,故上述宅基地仍应视为本案所有当事人共同使用的意见,经查,上述顾王扣、顾小纪、顾囡囡原户口性质为“渔民户”而非“农业户”,故该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顾王纪、张美凤提出的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非宅基地性质的意见,经查,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已明确该土地性质为“批准拨用宅基地”,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对因动迁坐落于昆山市张浦镇南港东塘村2组登记于被告顾王纪名下的房屋所得住宅房区位补偿金中32000元归刘小红所有;2、驳回刘小红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顾王扣、顾小纪、顾囡囡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33元,由原告刘小红、顾王扣、顾小纪、顾囡囡负担3500元,被告顾王纪、张美凤负担833元。判决后,原审被告顾王纪、张美凤、顾晓芳、顾志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是通过出资购买原集体所有的房屋获得房屋所有权,并以此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以刘小红户籍在该房屋内来认定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区位补偿金是对房屋本身的补偿,并非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原审法院将拆迁补偿中的区位补偿金作为宅基地使用权的现金价值进行分割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小红、顾王扣、顾小纪、顾囡囡则表示服从原判。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对因动迁上述房屋所得动迁补偿款中区位补偿金、部分附着物残余价值、其他补偿费、中转费、搬迁奖励费共计202210余元进行平均分割。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为顾王纪婚后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顾王纪名下,且顾王纪在购买诉争房屋时,顾长江、刘小红、顾王扣、顾小纪、顾囡囡已实际搬离诉争房屋,故可以认定该房屋所有权为顾王纪、张美凤夫妻共同财产。但诉争房屋所占土地为集体土地性质,按照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并非能够通过买卖方式实现,而是根据人员户口性质和人口数量,经法定流程由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后方能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现诉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虽登记在顾王纪个人名下,并不代表只有顾王纪个人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应认定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为家庭代表登记。刘小红在顾王纪购买诉争房屋时虽已搬离诉争房屋居住,但直至拆迁时户口仍在诉争房屋之内,且刘小红与顾王纪系母子关系,顾王纪对刘小红有法定赡养义务,应认定刘小红为顾王纪家庭成员,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住宅房区位价补偿金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直接关联,故原审法院判决刘小红享有区位补偿金的20%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顾王纪、张美凤、顾志宸、顾晓芳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3元,由上诉人顾王纪、张美凤、顾志宸、顾晓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汪文审判员:王小丰审判员:祝春雄
书记员:包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