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委托代理人:叶红华。
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0)嘉平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周某丙及周某乙均系周某甲的儿子。周某甲还有二个女儿即周凤仙、周凤芝。周某乙于1983年8月因流氓罪被刑拘,2002年7月刑满释放。1984年10月周某甲申请建房,在《平湖县农村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中记载:户主为周某甲,实有人口4人。同年11月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建住房75平方米、猪舍20平方米。审批后,在现当湖街道孟秀新村167号建造了三底二楼楼房一幢(占地面积75平方米)、平房二间(占地面积20平方米),于1985年1月完工。1992年10月,周某丙及妻子陈良萍、儿子周栋皓又共同审批建造了占地面积90平方米的楼房一幢、平房30平方米。在申请建房用地的理由中写明:“原住房76㎡,猪舍20㎡,现弟兄分家,由父亲决定将原有房屋全部归弟周某乙,故我现无住房,要求申请建房。”该房于1993年春完工。1993年12月2日,周某丙与被告周某甲签订《关于房屋分配的协议》一份,约定:“一、九三年春新建的一幢楼房系周某丙一手筹建,故全部归周某丙所有;二、旧楼房共五间(其中楼下三间、楼上二间)。底层最西侧一间归子周某乙所有,其余四间归子周某丙所有;三、如周某乙要买下旧楼楼上西侧的一间,按二千元优惠价格给他。旧楼楼下东侧、中间和楼上东侧三间每间为六千元,计一万八千元正。如周某乙想买旧楼房的其余四间,按现在价格计算为二万元,这笔钱归周某丙所有(买卖发生时的房价按物价上涨幅度另行计算);四、后面的二间小平房目前归父周某甲所有,日后二个儿子各得一间;五、周某丙、周某乙如要卖掉或拆旧房的任何一间,须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六、历史依据为,新码头处老房拆迁费共为三千二百元,这笔钱已全部用于建造现在的旧房。”上述协议由周某丙与周某甲签字,周凤仙、周凤芝作为证明人签字。原审认为: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孟秀新村**的**楼房**(占地面积75平方米)、平房二间在建造审批时,建房用地申请表中仅记载户主为周某甲,实有人口4人,具体哪几个人共同审批并不能反映。根据户籍资料,当时周某甲户中实际户口仅为周某甲一人,故也不能从实际在册户口中反映有哪几个共同审批了本案诉争房屋。1993年12月2日,周某丙与周某甲签订的《关于房屋分配的协议》中虽没有周某乙的签字,但周某甲的二个女儿也作为证明人签名,故从该协议的内容中可以反映出本案诉争房屋应属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三人共同共有,但该协议中对房屋的分割部分因没有周某乙的签字,事后其也没有追认,故该部分应认定无效,本案诉争房屋的分割应根据共有人对该房屋的贡献大小等情况依法予以分割。诉争房屋于1984年10月申请用地,同年11月审批同意后建造,而周某乙于1983年8月已被刑拘,故对建造房屋的贡献明显比周某丙及周某甲少,应当适当少分。而建房时周某丙与周某甲共同生活一起,故认定贡献相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孟秀新村**建造了**楼房**积75平方米)中,底层东面一间及楼上东面一间归原告周某丙所有,底层中间一间及楼上西面一间归被告周某甲所有,底层西面一间归被告周某乙所有。平房二间(占地面积20平方米)中的东面一间归原告周某丙所有,平房西面一间归被告周某甲所有。楼梯由原、被告共同使用。二、上述第一项中属原告周某丙所有的房屋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后交付给原告周某丙。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周某丙负担920元,周某甲负担920元,周某乙负担460元。
宣判后,周某甲与周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周某甲上诉称,讼争房屋属上诉人所有,1992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分家。讼争房屋是上诉人在1984年时获准建造,周某丙在1992年建造新房,在《建房用地申请表》中明确记载,“现弟兄分家,由父亲决定将原有房屋全部归弟周某乙,故我现在无房,要求建房”,该证据证明讼争房屋所有权属周某甲的。1984年建房时家庭成员有4人,即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及周凤仙,《关于房屋分配的协议》缺少了2位家庭成员,所以不存在分家析产的效力,但原审判决却以二个女儿的证明人签字来推定讼争房屋应属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共同所有,该推定错误。退一步讲,讼争房屋即使为家庭共有财产,1984年申请建房的户主为周某甲,实际人口为4人,原审判决认为讼争房屋为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三人所有显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房屋分配的协议》是以证人证言的形式来体现其证明力的,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2、判决结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即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应当通知周凤芝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未通知,程序违法。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周某丙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周某丙负担。周某乙上诉称,讼争房屋为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共有。1992年周某丙以兄弟分家全部住房归弟弟所有为由申请建房,明确表明其放弃了讼争房屋。《关于房屋分配的协议》未经上诉人签字同意,无法律效力,并且当时周某丙也无权参与讼争房屋的分配。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讼争房屋重新分配。
周某丙辩称,老房子是由周某丙与周某乙建造,所以周某丙对老房子是有份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争议房屋于1984年建造,申请建造争议房屋时,建房用地申请表中填写家庭成员为4人,根据三当事人陈述,该四人为周某甲、周某丙、周凤芝(周某甲之女)及周某乙,即当时4家庭成员为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者。1992年周某丙以弟兄分家,父亲决定将原有房屋全部归弟周某乙,故周某丙以无住房为由申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并于1993年被批准,并另外获得了宅基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周某丙获得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后,其作为家庭成员而拥有的老房宅基地使用权自然失去,故其要求分得平湖市当湖街道孟秀新村167号房屋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湖市人民法院(2010)嘉平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某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周某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嘉雄审判员:褚翔代理审判员:毛彦
书记员:苏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