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罗偶,女。申请执行人潘翠柏,女。被执行人潘善松,男。被执行人潘家有,男。法定代表人潘善松,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偶、潘翠柏与被执行人潘善松、潘家有分家析产纠纷[(2013)峨法执字第15号]一案中,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的(2012)峨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83490.00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罗偶、潘翠柏与被执行人潘善松、潘家有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自愿同意扣划其在向阳移民办的生产开发费174421.36元、及现金2375.00元,合计人民币176796.36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并承担执行费800.00元。申请执行人罗偶、潘翠柏自愿放弃6693.64元,同意终结天峨县人民法院(2012)峨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现本院已将人民币176796.36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天峨县人民法院(2012)峨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贺仕雄审判员:王细忠审判员:韦安
书记员:甘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