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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高秀廉、安侯招等与安少强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5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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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分家析产纠纷文书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高秀廉,女,1932年6月13日生,汉族,海丰县人,现住海丰县。原告安侯招,女,1954年3月13日生,汉族,海丰县人,现住海丰县。原告安赛清,女,1958年1月8日生,汉族,海丰县人,现住海丰县。原告安咪,女,1964年10月19日生,汉族,海丰县人,现住海丰县。原告安赛玲,女,1970年11月24日生,汉族,海丰县人,现住海丰县。被告安少强,男,1963年2月25日生,汉族,海丰县人,现住海丰县。第三人庄少銮,女,1964年3月6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址同上。第三人安声海,男,25岁,汉族,海丰县人,住址同上。第三人安丽莎,女,24岁,汉族,海丰县人,住址同上。第三人安丽旋,女,22岁,汉族,海丰县人,住址同上。第三人安丽娜,女,20岁,汉族,海丰县人,住址同上。上述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潘木调,男,1954年3月25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上述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国英,女,73岁,汉族,海丰县人,现住海丰县。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多默,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志清,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高秀廉、安侯招、安赛清、安咪、安赛玲诉被告安少强、第三人庄少銮、安声海、安丽莎、安丽旋、安丽娜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廉、安赛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多默、彭志清、第三人庄少銮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木调、陈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高秀廉与安潭珍(1998年亡故)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安侯招、安赛清、安咪、安赛玲四名女儿,被告安少强是在幼儿时由原告高秀廉夫妇抱养,形成事实上收养关系。1974年村分給原告一家六丁即原告高秀廉、安赛清、安咪、安赛玲、被告安少强及安潭珍,宅地一幅134.4平方米。上述宅地因规划公路需要,被征用30平方米,征用面积另行安排在海城镇铜钱山西路5巷35号,面积48平方米。1963年原告高秀廉和安潭珍从青年水库移民到铜钱山村,政府补偿原告高秀廉和安潭珍各一幅土地,已被被告卖掉,款在被告手里保管,愿意作为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处置。2006年集体分配海丰县海城镇铜钱山村C栋302号套房108平方米给原、被告及第三人和安潭珍等9人,其中原告安赛玲由集体另行分配,套房为8人共有。鉴于原告高秀廉与被告安少强的收养关系于2010年经海丰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就其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房地产等财产,有必要通过析产继承的方式进行处理,避免日后产生新的矛盾和瓜葛,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析产原、被告共有的坐落于海丰县海城镇二环路边宅地一间104平方米;坐落于海丰县海城镇铜钱山西路5巷35号占地面积48平方米两层简易房;坐落于海丰县海城镇城西牛黄山小区8号、9号宅地两幅160平方米变卖所得款人民币(下同)120500元;坐落于海丰县海城镇铜钱山村C栋302号套房108平方米由原告与丈夫安潭珍及被告安少强和5名第三人分析;2、上列可供分析的四处房地产划出属于安潭珍个人的遗产,由上列原、被告六人继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诉状中的具状人的字体相同,并非每个原告都亲笔书写,本案原告安侯招、安咪已向法院出具证明材料,不回村参与分配现由被告管理的财产以及继承已故父亲安潭珍的财产,不起诉即已明确的意思表示不行使诉权,因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1974年村分給被告一家的宅地一幅134.4平方米,并没有被征用30平方米,现在宅地一幅仍是134.4平方米,更不可能另行安排在海丰县海城镇铜钱山西路5巷35号,所谓铜钱山西路5巷35号是被告自行向村购买的,产权人是被告,非家庭共同财产,实际面积为45平方米,今年二月已转让给陈国英,所得款80000元用于修祖坟。海丰县海城镇城西牛黄山小区8号、9号宅地父亲安潭珍生前指定由被告管理继承,现原告几人以所谓分家继承为由向法院起诉,违背父亲生前的意愿。海丰县海城镇城西牛黄山小区8号、9号宅地转让是2004年间,在转让时原告高秀廉一直在场,宅地是位于原告安侯招家后面,从建设到装修她们都知道,原告现在才起诉所得款,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所得款作为家庭收入用于日常生活、公益事业等,众所周知,村民是认可的,被告寄托钱在余银芳、陈切,每月给原告高秀廉生活费500。被告父亲安潭珍于1998年9月死亡,已有14年,原告至现才起诉,早已超过继承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继承海丰县海城镇铜钱山村C栋302号套房的方案是错误的,参加集体经济分配的户名为安潭珍,且父亲安潭珍留嘱指定被告管理执掌管业,安潭珍份额不属于遗产,安潭珍于1998年9月死亡,套房是2006年分的,就谈不上安潭珍份额,也不是原告继承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无理,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了保护财产关系的稳定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64年被告安少强1岁时由母舅安潭珍、母妗高秀廉收养,双方没有办理收养登记。原告高秀廉夫妇生育有四个女儿:安侯招、安赛清、安味、安赛玲,现均已出嫁。被告安少强与第三人庄少銮结婚后,生育有四个子儿:安声海、安丽莎、安丽旋、安丽娜。1974年海城镇铜钱山村一队分给原告一家土地一幅,面积134.4平方米,位于海城镇二环路边(海丰县海城镇云岭居委云岭西路五巷33号),当时生产队按6丁口份额分配,即安潭珍、高秀廉、安少强、安赛清、安味、安赛玲。该地已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为安潭珍。1994年政府建设二环路,征用上述土地29.9平方米,政府补偿土地44.8平方米,即海丰县海城镇铜钱山西路5巷35号,现两层简易房,原告高秀廉在居住。海城镇二环路边剩余土地104.5平方米,2000年原、被告建成简易铺面出租即现二环路边新型石材铺面。1998年政府征用安潭珍、高秀廉原村集体分配的厝地,补偿安潭珍、高秀廉在海城镇城西牛黄山小区土地各一幅,即牛黄山小区8号、9号宅地,牛黄山小区8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高秀廉名下,牛黄山小区9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安潭珍名下,2004年至2005年间被高秀廉和安少强卖掉,二幅土地价款共为120500元,款在被告手里安少强保管使用。1996年海城镇铜钱山村一队确定以户主安潭珍名下9人,即安潭珍、高秀廉、安少强、安赛玲及五名第三人参与分配坐落于海丰县海城镇铜钱山村套房,后安赛玲一丁领取现金无参加分配套房,2006年套房建好,8人份额安排在海丰县海城镇铜钱山村C栋302号,现被告安少强及第三人在居住。1998年9月份安潭珍病亡。后原告高秀廉与安少强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高秀廉与被告安少强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高秀廉于2007年清明节后独自生活至现。2009年12月原告高秀廉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安少强的收养关系。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09)海法民一重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高秀廉与被告安少强的收养关系,并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随着以分家析产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多次对原告说服劝解未果。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坐落于海丰县海城镇二环路边宅地一间面积104.5平方米、坐落于海丰县海城镇铜钱山西路5巷35号占地面积44.8平方米两层简易房、坐落于海丰县海城镇铜钱山村C栋302号套房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财产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报告书,评估海丰县海城镇铜钱山村C栋302号套房价值为140400元,海丰县海城镇铜钱山西路5巷35号土地价值为188160元,海丰县海城镇二环路边宅地一间104.5平方米(海丰县海城镇云岭居委云岭西路五巷33号)土地价值为1776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高秀廉与被告安少强的收养关系依法解除后,原告请求对财产继承及分家析产,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海丰县海城镇二环路边宅地一间104.5平方米(海丰县海城镇云岭居委云岭西路五巷33号),海丰县海城镇铜钱山西路5巷35号占地面积44.8平方米两层简易房,海丰县海城镇城西牛黄山小区8号、9号宅地两幅160平方米,海丰县海城镇铜钱山村C栋302号套房108平方米,是原告高秀廉与被告安少强的收养关系依法解除之前产生,安潭珍具有的份额,原告与被告安少强都具有继承权,收养关系解除后并不影响被告安少强的继承权及享有财产权利。安潭珍财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高秀廉、安侯招、安赛清、安咪、安赛玲及被告安少强。海丰县海城镇二环路边宅地一间104.5平方米(海丰县海城镇云岭居委云岭西路五巷33号)和海丰县海城镇铜钱山西路5巷35号占地面积44.8平方米两层简易房,是按6丁口份额分配,即安潭珍、高秀廉、安少强、安赛清、安味、安赛玲,属于安潭珍、高秀廉、安少强、安赛清、安味、安赛玲的共同财产(安潭珍遗产份额为1/6),高秀廉的份额为7/36,安少强份额为7/36,安赛清份额为7/36,安味份额为7/36,安赛玲份额为7/36,安侯招份额为1/36。海丰县海城镇城西牛黄山小区8号、9号宅地两幅,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高秀廉、安潭珍名下,属于高秀廉、安潭珍夫妻共同财产(安潭珍遗产份额为1/2),高秀廉的份额为7/12,安少强、安赛清、安味、安赛玲、安侯招各具有的份额为1/12。海丰县海城镇铜钱山村C栋302号套房,是安潭珍、高秀廉、安少强、及五名第三人共8人分配的,是8人共同财产(安潭珍遗产份额为1/8),高秀廉的份额为7/48,安赛清、安味、安赛玲、安侯招各具有的份额为1/48。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海丰县海城镇铜钱山村C栋302号套房价值为140400元,海丰县海城镇铜钱山西路5巷35号土地价值为188160元,海丰县海城镇二环路边宅地一间104平方米(海丰县海城镇云岭居委云岭西路五巷33号)土地价值为1776500元,其评估符合法律规定,评估结论依法应予确认。根据合理、公平的审判原则,海丰县海城镇二环路边宅地一间104.5平方米归原告使用,原告应付给被告安少强1776500元×7/36=345430元,但该地在政府规划建设时需配合政府规划。海丰县海城镇铜钱山西路5巷35号占地面积44.8平方米两层简易房归被告使用,被告安少强应付给原告188160元×29/36=151573元。海丰县海城镇铜钱山村C栋302号套房归被告及第三人使用,原告份额归被告安少强所有,被告安少强应付给原告140400元×11/48=32175元。牛黄山小区8号、9号土地2004年至2005年间被高秀廉和安少强卖掉,土地价款共为120500元,款在被告手里安少强保管使用,因原告高秀廉与被告安少强在2007年5月以前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卖地款中原告高秀廉份额已作为家庭消费支出,原告高秀廉请求返还其份额不予支持,但安侯招、安赛清、安味、安赛玲继承份额被告安少强应予返还,被告安少强应付给原告安侯招、安赛清、安味、安赛玲120500元×4/12=40167元。上述付给款相抵后,原告应付给被告安少强121515元。原告安赛清、安味、安赛玲、安侯招表示所得份额归原告高秀廉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安少强提出安潭珍生前指定由被告安少强管理继承财产及铜钱山西路5巷35号土地已转让他人,缺乏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安潭珍死亡后,家庭财产及遗产并没有分割,在收养关系没有解除之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放弃继承,原、被告收养关系于2011年被法院依法解除后,原告提出继承及分家析产,时效应从主张继承及分家析产算起。原告于2011年11月再次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采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海丰县海城镇铜钱山西路5巷35号占地面积44.8平方米两层简易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原告高秀廉、安侯招、安赛清、安咪、安赛玲诉交付被告安少强使用。二、坐落于海丰县海城镇云岭居委云岭西路五巷33号面积104.5平方米土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高秀廉使用。三、原告高秀廉、安侯招、安赛清、安咪、安赛玲具有海丰县海城镇铜钱山村C栋302号套房的份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被告安少强所有。四、原告高秀廉、安侯招、安赛清、安咪、安赛玲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给被告安少强财产分割款121515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38元,由原告高秀廉负担11626元,被告安少强负担4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泽川审判员::郑宝珣审判员::王健茹

书记员::王海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