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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高建军、倪士明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苏中知刑终字第00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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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假冒注册商标文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系苏州东海奇龙食品有限公司经理。2011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8日、7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倪某,原系苏州东海奇龙食品有限公司送货员。2011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12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周某,原系苏州东海奇龙食品有限公司司机。2012年6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6月7日被羁押),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向东,上海忠恳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倪某、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园知刑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诗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某及辩护人赵向东,原审被告人倪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商标均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所有人均系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食用油、食用油脂、人造黄油、起酥油、植物油脂、氢化油(食用),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8月13日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人造黄油、松酥油脂、植物油脂、食用菜子油,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9月6日止。2011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高某、倪某、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的许可或授权,由被告人高某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5升装金龙鱼第二代食用调和油包装,并指使被告人倪某、周某在苏州东海奇龙食品有限公司内进行灌装后销售给郭某甲、郭某乙等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1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假冒注册商标的金龙鱼第二代食用调和油76箱。另查明,被告人倪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书、公证书、声明,证人朱某、郭某甲、郭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付款凭证,调取证据清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销协议书、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倪某、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814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倪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倪某、周某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倪某、周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倪某、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倪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一千元;三、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零七百元;四、暂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上诉人高某称其认罪、悔罪,身患疾病,请求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高某符合刑法关于判处缓刑的相关规定,当庭认罪,且身患疾病,建议二审对其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占主导地位,其在侦查和检察阶段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原审法院综合全案,对其适用的刑罚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原审被告人倪某、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高某、被告人倪某、周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高某的作用大于两原审被告人。上诉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倪某、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倪某、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关于上诉人高某称其认罪、悔罪,身患疾病,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符合刑法关于判处缓刑的相关规定,当庭认罪,且身患疾病,建议二审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导作用,在本案侦查和检察阶段均未如实供述,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原审法院对其不适用缓刑的决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本院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管祖彦审判员:徐莉娜代理审判员:韩军

书记员:马晓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