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永生,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于广西忻城县,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8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5月20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翁继,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永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鱼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永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超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永生及其辩护人翁继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樊永生的供述材料,被害单位代表梁红的陈述,证人石某、阮某、黄某的证言,工业品买卖合同,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讯问(调查)笔录,灵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移送函,灵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投诉书,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变更证明,江门五邑商标事务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刑事案件照片,申明书,复函,举报书,假冒产品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归案经过,被告人樊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樊永生原系柳州市盟冠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009年8月,被告人樊某以柳州市盟冠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石某签订标的额为人民币二十六万五千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柳州市盟冠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石某销售12台高低压配电柜。合同签订后,樊永生购买了配电柜的相关配件,并委托柳州亚德电器厂组装生产了4台K×××**型高压配电柜及8台CK低压配电柜。为通过验收,樊永生在未经注册商标(商标号:第5436634号)所有人广西柳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假冒的广西柳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牌安装在这12台高低压配电柜上。该配电柜后用于广西灵山县盛世名城小区配电工程,因配电柜发生质量问题被工商部门调查,经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27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012年12月20日9时许,樊永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为,被告人樊永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樊永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樊永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樊永生及其辩护人在上诉中提出,樊永生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现愿意缴纳罚金,有关部门也出具了相关缓刑的监管材料,请二审法院予以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上诉人樊某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谅解,因配电柜已安装使用,如能排除安全隐患,对其适用缓刑无意见,如不能排除安全隐患,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的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樊永生的家属代其缴纳了罚金,被害单位广西柳电电气股份公司出具谅解书,对上诉人樊永生表示谅解,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供了一份有广西湘桂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盖章的保证函,证实其是广西灵山县盛世名城小区的开发商,已与樊永生达成谅解协议,上诉人樊某所在辖区的柳州市柳南区司法局银山司法所亦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樊永生平时表现良好,如能对其适用缓刑,该所愿意接收并进行帮教。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樊永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被告人樊永生系自首,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考虑到二审期间,上诉人樊永生取得了相关单位的谅解,其家属在二审期间代其主动缴纳了罚金,可视为樊永生有悔罪表现,其所居住辖区的矫正机构愿对其进行帮教,可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樊永生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提出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3)鱼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永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丽芳代理审判员:阳昀代理审判员:孙涛
书记员:卢桂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