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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庞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终字第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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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假冒注册商标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甲,男,1982年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辰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庞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庞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庞某甲撤回上诉。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雪梅审判员:张颖代理审判员:张玉峰

书记员:康朝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