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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诉承某某,夏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张知刑初字第00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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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假冒注册商标文书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承某某,男,1965年1月2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13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某,男,1970年12月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13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3)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承某某、夏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扬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承某某、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承某某、夏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并自愿认罪,希望能得到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IHI”商标标识系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G815742,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商品7类,包括涡轮机、涡轮增压器、增压机、锅炉、燃气涡轮、柴油发动机、喷气发动机等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IHITurbo”商标标识系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G948431,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商品7类中的汽车的涡轮增压器,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6日;日本株式会社IHI公司为上述两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仅授权三家中国子公司-江苏石川岛增压器有限公司、长春富奥石川岛增压器有限公司及无锡石播增压器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Garrett盖瑞特”商标标识系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994384,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商品12类中的汽车的零部件,即:发动机、涡轮增压器、辅助动力装置和控制设备。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Garrett”商标标识系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499000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商品12类中的陆地车辆涡轮增压器、陆地车辆涡轮机外壳(陆地车辆涡轮增压器和增压机部件)等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为上述两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被告人夏某某、承某某自2011年起租赁了张家港市金港镇港西村22组袁某家厂房及仓库,合伙开办了生产汽车涡轮增压器加工点(未领取营业执照),并雇佣了几个工人开始生产“浩恒”品牌(系被告人未注册的自主品牌商标标识)的汽车增压器。被告人夏某某负责销售、原材料采购,被告人承某某负责生产研发。后因该“浩恒”品牌汽车增压器销路不好,自2013年1月起,被告人夏某某、承某某经共谋,采用从国内市场购进普通汽车增压器零部件进行组装,并印制“IHI”、“IHITurbo”、“Garrett盖瑞特”、“Garrett”铭牌、合格证、说明书及包装箱进行贴牌包装等手段,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IHI”、“盖瑞特”涡轮增压器。2013年5月24日,该加工点被苏州市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当场查获已生产的上述两种假冒注册商标的涡轮增压器成品868台,经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批假冒汽车涡轮增压器的市场中间价为人民币1281200元。苏州市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张工商案(2013)00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承某某、夏某某无照经营行为分别罚款50000元;没收查获的假冒涡轮增压器成品及假冒标识;对承某某、夏某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分别处罚款350000元。承某某、夏某某于2013年7月24日缴纳了上述罚款。后被告人承某某、夏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南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承某某、夏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各向本院预交了50000元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承某某、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刘某、袁某的证言;张家港工商局所做的行政处罚材料:包括赵军清、袁某询问笔录、销售金额统计表、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张家港市公安局所拍摄的现场照片;日本株式会社IHI、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授权书、价格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承某某、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暂扣款专用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承某某、夏某某目无法制,未经“IHI”、“IHITurbo”、“Garrett盖瑞特”、“Garrett”注册商标所有人日本株式会社IHI公司、美国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承某某、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承某某、夏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主动缴纳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经综合分析被告人承某某、夏某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是否会有再犯罪之可能性等因素,两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给其在社会上改过自新的机会。据此,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保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及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承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在本院的暂扣款50000元及其已缴纳给苏州市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350000元折抵)。二、被告人夏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在本院的暂扣款50000元及其已缴纳给苏州市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350000元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清泉代理审判员:严梅菊人民陪审员:钱梅珍

书记员:张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