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黎光。2012年7月1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9日被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尹某甲。2012年7月1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9日被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2012年7月1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9日被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黎光、尹某甲、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26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黎光、尹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黎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陈黎光、尹某甲、李某甲三人合伙(被告人陈黎光占4股,被告人尹某甲、李某甲各占3股),在临海市杜桥镇草坦村成立“立足鞋业”,后更名为“韦德鞋业”,在未经得工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生产鞋子。2011年6月,被告人陈黎光、尹某甲、李某甲生产假冒康沃斯公司注册的“CONVERSE”、“ALL★STAR”等商标的鞋子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尹某甲负责生产,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发货,被告人陈黎光负责销售。至2012年7月16日案发时,共销售假冒鞋子10余万双,销售金额达400万元;被公安机关查扣2.06万双,非法经营额82.4万元。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陈黎光、尹某甲、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黎光、尹某甲、李某甲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4万元、7.8万元、7.8万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查询信息、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客户资料、价格证明、证明、鉴定证明、报案报告书、商标注册证、退赃收据,证人李某乙、潘某甲、陈某甲、沈某、敖某、张某甲、陈某乙、许某甲、杨某甲、陆某甲、杨某乙、孔某甲、杨某丙、朱某甲、许某乙、朱某乙能、金某、杨某丁、邹某甲、孔某乙、岑某、陆某乙、陆某丙、曾某、张某乙、潘某乙、朱某丙、吴某、李某丙、王某、邹某乙、尹某乙、陆某丁、潘杨平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黎光、尹某甲、李某甲合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黎光、尹某甲、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三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黎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尹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黎光、尹某甲、李某甲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四千元、七万八千元、七万八千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蒋朝周审判员:杜迁梅人民陪审员:陈友坤
代理书记员:屈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