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亮,男,1975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2000年4月30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4年7月15日释放。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钱凯,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3)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亮及其辩护人钱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永亮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永亮的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王永亮通过杨某乙销售给杨某丙的假冒“江淮”化肥的犯罪行为并未成功,且案发后,赃款已退还杨某丙,不应计算在犯罪金额内。假冒化肥对于农户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相对较轻的。被告人认罪态度也非常好,被告人家属主动筹款缴纳了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几乎是个文盲,家里有三个小孩,家庭负担比较重。建议法庭能够适应缓刑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中东及图”商标标识系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70809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商品第1类,包括土壤调节用化学品、氮肥、农业肥料、肥料、农业用肥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期满后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2月6日。常州中东化肥有限公司为上述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于2011年9月27日将该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江苏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东化肥有限公司为江苏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专门从事“中东”牌复合肥料的生产和销售。“江淮及图”商标标识系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742221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商品第1类,包括普通过磷酸钙、复合肥、磷铵,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1995年4月28日至2005年4月27日,期满后有效期续展至2015年4月27日。安徽省江淮磷矿为上述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于2001年6月14日将该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合肥四方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王永亮在山东临沭一化肥厂内购买了质量不合格的化肥,用其购买的假冒“中东及图”、“江淮及图”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分装后,在张家港市、常州市销售给顾某等人,共计作案7起,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76100元。被告人王永亮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王永亮先后3次用假冒“中东及图”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包装质量不合格的化肥并以200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张家港市乐余镇的顾某,计38.75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7500元。2、2012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永亮先后4次用假冒“中东及图”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包装质量不合格的化肥并以200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张家港市乐余镇的陈某甲,计31.5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3000元。3、2012年11月某日,被告人王永亮用假冒“中东及图”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包装质量不合格的化肥并以200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张家港市锦丰镇的祁某,共计25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4、2012年11月某日,被告人王永亮用假冒“中东及图”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包装质量不合格的化肥并以200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张家港市乐余镇的陈某丁,共计18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6000元。5、2012年12月某日,被告人王永亮用假冒“中东及图”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包装质量不合格的化肥并以200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张家港市乐余镇的陈某戊,共计10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6、2012年11月间,被告人王永亮先后2次用假冒“中东及图”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包装质量不合格的化肥并以230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张家港市乐余镇的魏某,共计10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3000元。7、2013年7月1日,被告人王永亮用假冒“江淮及图”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包装质量不合格的化肥并以2300元/吨的价格通过杨某乙销售给杨某丙,共计3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60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追缴并发还杨某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缴获的“中东及图”化肥和“江淮及图”化肥包装袋,调取的厂家正规化肥包装袋(照片);书证:江苏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方磷复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江苏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方磷复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永亮未被授权销售“中东及图”化肥和“江淮及图”化肥以及被告人王永亮使用的化肥包装袋与厂家包装袋相似系假冒。二、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王永亮位于常州的仓库进行勘查的情况,现场提取小猪饲料包装的化肥185包、中东复合肥包装袋197个。被告人王永亮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位于常州市武进区省道239处的仓库情况。张家港市农产品质量检验测试站检验报告证实:从王永亮仓库扣押的复合肥料的检测项目总氮、有效磷、总钾均不符合规定指标要求,系不合格产品。三、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张家港市公安局从王永亮处扣押小猪饲料包装的化肥185包、中东复合肥包装袋197个。四、证人顾某、陈某甲、孙某、蒋某甲、蒋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瞿某、祁某、陈某丁、陈某戊、杨某甲、朱某、魏某、杨某乙、杨某丙、贡某、王某等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永亮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王永亮销售假冒“中东及图”、“江淮及图”注册商标的质量不合格化肥的事实。五、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人王永亮有前科劣迹。六、被告人王永亮的辩护人提交的缴纳三万元罚金的现金缴款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亮目无法制,未经“中东及图”、“江淮及图”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永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了部分罚金,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亮有劣迹,酌情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永亮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永亮通过杨义柱销售给杨亚平的假冒“江淮”化肥的犯罪行为并未成功,且案发后,赃款已退还杨亚平,不应计算在犯罪金额内的辩护意见。因案发时,被告人王永亮已将假冒“江淮”化肥交付给了杨亚平,并已收到货款,此后才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交易已经完成。该笔赃款是公安机关追缴发还的,并非被告人王永亮主动退赃。故本院对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永亮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法庭能够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永亮假冒了两种注册商标标识,并将假冒商标的不合格化肥销售给农户,造成农户大面积减产,农户的相应损失尚未得到赔偿,社会影响较大。被告人王永亮虽有从轻情节,但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保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及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永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三万元,未缴纳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张家港市公安局扣押的小猪饲料包装的化肥185包、中东复合肥包装袋197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清泉代理审判员:严梅菊人民陪审员:钱梅珍
书记员:张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