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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郭家伟、郭家强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沙刑初字第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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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假冒注册商标文书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家伟,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经营沙河市XXXX服装店。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娟,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家强,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经营沙河市XXXX服装店。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2013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丽红,邯郸国棉一厂工人,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经营沙河市XXXX服装店。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2013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罗双华,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家伟、郭家强、张丽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家伟及其辩护人张娟、被告人郭家强、被告人张丽红及其辩护人罗双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郭家伟在沙河市贸易街经注册经营“沙河市XXXX服装店”。2012年8月,该店由被告人郭家伟、郭家强、张丽红三人共同经营。在没有河北雪驰工贸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郭家伟、郭家强、张丽红从北京“百荣”服装市场购进“亿尔菲”、“仙羽蓝”羽绒服,并找服装加工点擅自将“雪驰”商标缝制在该品牌羽绒服上,在“沙河市XXXX服装店”多次销售这些假冒的“雪驰”品牌羽绒服。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15日止,销售额达238915元。另外,案发时自该店查获未卖出假冒“雪驰”品牌羽绒服共计359件,经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23612元;后自被告人郭家伟儿子郭某租住房内,查出未卖出假冒“雪驰”品牌羽绒服共计109件,其中52件为仿冒河北雪驰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新款男款”羽绒服,经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1096元;其余57件河北雪驰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无类似款式,价格鉴证机构决定中止价格鉴定。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张丽红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3年3月5日被告人郭家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郭家伟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河北雪驰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明其公司销售人员发现沙河市贸易街第二条街48号XXXX服装店非其公司授权专营店,被告人郭家强在该服装店内销售假冒其公司雪驰牌羽绒服,向公安机关举报的相关情况。2、证人王某、张某证言,证明二人在沙河市贸易街XXXX服装店做服务员,老板是兄弟两人,一个叫郭家伟,一个叫郭家强,还有一个店长叫张丽红,郭家伟很少来,郭家强负责进货,张丽红负责日常销售和管理。店里主要卖雪驰羽绒服。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张丽红丈夫。沙河市XXXX服装店老板是郭家伟和郭家强两兄弟,他们让张丽红来管这个店,在店里工作有两三年了。4、证人郭某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郭家伟儿子。其父亲郭家伟在沙河市经营沙河XXXX服装店,是该店的法人。张丽红和其父亲一起干,其没有参与过服装店的经营。2012年9月份,其父亲让其帮忙打印过100份雪驰合格证。2012年10月、11月份,其父亲郭家伟让其帮忙给服装店拉货,其问物流人员,得知货是从北京发来的。沙河XXXX服装店被查之后,其父亲让其把店里的羽绒服、雪驰胶带、手提袋、拉链等东西拉回住处,其中羽绒服大约有200多件,大部分是雪驰羽绒服,还有几十件是其他牌子。后张丽红过来,从中挑走了三四十件女式羽绒服,还有二十多件童装羽绒服。5、证人丁某证言,证明其在邢台市车辆厂家属院经营一家衣服缝补门市。2012年刚入冬,郭家伟让其把黑色雪驰商标缝在没有商标的羽绒服上,缝了四五次,每件加工费1元,大概加工了二十多件。6、证人侯某证言,证明其也叫侯某明,2012年至2013年其在邢台市百花市场、南和县城等处经营服装加工厂。2012年夏天,郭家伟让其把黑色雪驰商标缝在没有商标的羽绒服上,郭家伟称这些羽绒服原来的商标已经被拆掉了,其加工了300件左右。2012年冬天,其在南和县的两个服装加工厂,又帮郭家伟在没有商标的羽绒服上缝了黑色雪驰商标,加工了200多件。7、沙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羽绒服照片、货物明细表,证明2013年1月15日、1月16日,沙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沙河市XXXX服装店共查获雪驰羽绒服722件、雪驰羽绒服商标、合格证、吊牌、销售记录本、U盘等物品,其中359件为假冒雪驰羽绒服等相关情况。8、呈请搜查报告书、沙河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货物明细表,证明2013年4月12日,沙河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在邢台市桥西区某城XX号楼X单元XXX室郭某租住处,查获雪驰羽绒服173件、雪驰胶带等物品,其中109件为假冒雪驰羽绒服。9、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笔录,证明查获的359件假冒雪驰羽绒服价值人民币223612元。查获的109件假冒雪驰羽绒服中,其中52件为仿冒河北雪驰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新款男款”羽绒服,经鉴定价值为31096元;其余57件河北雪驰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无类似款式,价格鉴证机构决定中止价格鉴定。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10、投资记录、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13日销售账本、进货记录、购买商标记录、U盘、计算清单,证明被告人郭家伟、郭家强、张丽红在沙河市贸易街XXXX服装店共同经营,经被告人张丽红自己从销售账本中将非假冒雪驰羽绒服的销售额筛选出后计算得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13日销售假冒雪驰羽绒服金额为238915元的相关事实。11、沙河市XXXX服装店二楼缝纫机照片及被告人张丽红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张丽红在门市二楼房间内自己加工假冒雪驰羽绒服的相关情况。1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郭家伟在沙河市商贸中心经营沙河市XXXX服装店,经营范围为羽绒服制品、服装、零售,为个人经营。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关于认定驰名商标通知等相关书证,证明雪驰商标为河北雪驰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驰名商标。14、到案证明,证实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张丽红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013年3月5日被告人郭家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郭家伟被公安机关抓获。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郭家伟、郭家强、张丽红的相关身份情况。16、被告人张丽红的供述,证明2011年9月份其到沙河市贸易街XXXX服装店工作至今,其是店长,负责店里日常事务和销售。该服装店老板和注册法人是被告人郭家伟,2012年3月份郭家伟出车祸之后来店就少了,2012年7月份服装店开始经营时,郭家伟让其入股参与经营,被告人郭家强也出资到店里参与经营,挣了钱其和郭家伟、郭家强平分。2012年8月份,被告人郭家伟、郭家强和其商量购买其他品牌的羽绒服再贴上雪驰的商标销售,店里卖的羽绒服是其三人从北京“百荣”服装市场挑选后购进,男款羽绒服是从“亿尔菲”羽绒服店里进货,女款羽绒服是从“仙羽蓝”羽绒服店里进货,其只要他们的款式,不要他们贴商标。买回羽绒服后,郭家强和郭家伟安排其找邯郸雪驰总代理周明亮购买雪驰商标,在从北京买回来的羽绒服上贴缝上雪驰羽绒服的商标再卖。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销售额达238915元。在邢台一个做衣服的小店贴缝过商标,有时候其在店里二楼隔间里贴缝商标。在往其他品牌羽绒服贴雪驰商标后销售的过程中,其负责进货时挑选款式和沙河店的管理、销售工作,被告人郭家伟负责进货、协调和周明亮的关系,被告人郭家强忙的时候过来帮忙。17、被告人郭家强供述,证明2010年被告人郭家伟来沙河贸易街经营XXXX服装店,当时张丽红也在门市上班。2011年其参与该门市经营,出资约4万元。该门市主要由被告人张丽红负责经营。2012年8月开始,其和被告人郭家伟、张丽红商量,最终选定店里卖的羽绒服从北京“百荣”服装市场购进,男款羽绒服选定“亿尔菲”,女款羽绒服选定“仙羽蓝”,进购衣服后,其安排张丽红从邯郸周明亮处购买雪驰商标,后重新贴上雪驰商标再进行销售。沙河市XXXX服装店有时候是被告人张丽红在门市二楼自己贴标。2012年8月份,经被告人郭家伟联系他南和县一个同学,其将部分羽绒服拉到南和县一个服装加工厂贴标。2012年10月份左右,经被告人郭家伟联系,其把羽绒服拉到邢台市车辆厂家属院1号院南边一个裁缝铺贴标。这些假冒雪驰羽绒报的销售价格被告人张丽红都有记录。18、被告人郭家伟供述,证明2010年其和郭家强在沙河市贸易街经营XXXX服装店,张丽红在店里负责经营。其觉得销售假冒羽绒服利润大,就和张丽红商量做假雪驰羽绒服的事。其去北京百荣市场的仙羽蓝和亿尔菲店里定做羽绒服,通过物流拉回沙河XXXX服装店,将仙羽蓝和亿尔菲的商标撕下来,然后缝上假冒雪驰的黑色商标。一部分是在服装店二楼,张丽红用缝纫机缝的,还有一部分是其让侯二明缝的。缝好后,其再拉回沙河XXXX服装店进行销售。本案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家伟、郭家强、张丽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家伟、郭家强、张丽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张丽红提出销售数额没有23余万元那么多,被告人郭家伟辩护人及被告人张丽红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告人销售假冒雪驰羽绒服的23万余元,不是全部销售假冒雪驰羽绒服的销售额,无法查明,依法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丽红在侦查阶段供述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被查获之日,店里销售假冒雪驰羽绒服的销售额为238915元,此数额由其自己从销售账本中将非假冒雪驰羽绒服的销售额筛选出后计算得出,同时结合其记账的U盘资料、进货记录及公安机关扣押假冒雪驰羽绒服清单等,能够从销售账本中清晰分辨出店里销售的“仙羽蓝”、“亿尔菲”即假冒雪驰羽绒服的情况,而且经计算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销售记录中总销售金额超过此数额,被告人张丽红提供的238915元销售数额并不包含店里同期销售的其他衣物,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郭家伟辩称其没有实际参与经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家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张丽红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丽红在本案中亦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家伟、郭家强、张丽红供述均证明被告人郭家伟在沙河市商贸中心注册登记经营沙河市XXXX服装店,2012年8月份三人开始共同经营,被告人郭家伟、郭家强负责联络北京货源,联系从邯郸购买雪驰商标,联系贴标地点将雪驰商标缝制在从北京进购的“仙羽蓝”、“亿尔菲”羽绒服上,被告人张丽红负责店内销售,其从邯郸购买商标,自己在店内缝制商标,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相印证,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家强、张丽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郭家伟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家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郭家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丽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彩霞审判员:刘淑萍人民陪审员:张森华

书记员:靳楠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