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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建明、程秀梅、宋恪泽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青白刑初字第2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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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假冒注册商标文书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明。辩护人刘敏,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秀梅。被告人宋恪泽。辩护人唐斌,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明、程秀梅、宋恪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明及其辩护人刘敏、被告人程秀梅、被告人宋恪泽及其辩护人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建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非法经营额数额不准确。王建明是受朱周龙的委托加工产品;在厂里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太阳能热水器室外机价值51770元不能计入非法经营额。因为只有室外机,并无真空管和支架。半成品不应计入非法经营额。扣押的室外机涉及多个品牌,哪些是注册商标没有相应证据。王建明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恪泽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宋恪泽是受王建明要求印制的有注册商标的包装箱,王欠货款3.3万元,宋恪泽是从犯、初犯,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明、程秀梅、宋恪泽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证经营生产太阳能热水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注册商标二种以上,被告人王建明、程秀梅的非法经营额15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宋恪泽的非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建明、程秀梅、宋恪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建明、程秀梅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宋恪泽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王建明的辩护人提出的现场查扣的是半成品,因其已经属于可以组装为成品的半成品,应认定为非法经营额。对辩护人关于半成品价值不计入非法经营额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建明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程秀梅、宋恪泽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名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建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程秀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宋恪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以下作案工具予以没收:1、印刷商标的28块钢模板模具及5枚印章,包装箱印有注册商标的167台太阳能热水器室外机;2、车牌号为浙Fu06**江淮牌小汽车;3、制造太阳能热水器的生产线一套(包括钻孔机、焊机、发泡机);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王建明、程秀梅、宋恪泽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恩仲审判员:曾启俊人民陪审员:尹念兵

书记员: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