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扬中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中市。因本案于2012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0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人陆某冒充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销售人员,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就变压器销售事宜进行洽谈,并谎称挂靠的江苏默勒电气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涿州分公司”)为中电公司代理商。2009年6月22日,被告人陆某以涿州分公司名义与中建公司签订变压器购销合同,约定向中建公司提供中电公司生产的型号为SCB10-630/10变压器2台,价款合计人民币20万元。2009年6月27日,被告人陆某以涿州分公司名义与佛山汇茂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茂公司”)签订购入2台同型号变压器合同,价款合计人民币162000元。在收货后将2台变压器的商标假冒成“中电电气”商标提供给中建公司,并将变压器安装在三灶水质净化厂使用。被告人陆某从中赚取差价人民币38000元。2010年4月15,被告人陆某以同样方式与珠海恒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签订了变压器购销合同,约定向恒源公司提供中电公司生产的型号为S11-M-630/10的变压器1台、Sll-M-800/10变压器4台,价款合计人民币298700元。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陆某以涿州分公司名义与汇茂公司签订了5台同型号变压器的购销合同,价款合计人民币254000元。并在收货后将5台变压器的商标假冒成“中电电气”商标提供给恒源公司,安装在斗门珠峰大道288号“里维埃拉”小区电房使用。后因变压器质量存在问题,恒源公司要求更换产品,被告人陆某又从汇茂公司购入3台变压器,连同从他处调来的另外2台变压器提供给恒源公司,并将该5台变压器的商标假冒成“中电电气”注册商标。被告人陆某从中赚取差价人民币44700元。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陆某到珠海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陆某退清违法所得人民币8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李某、赵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合同书及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材料,鉴定报告,相关情况说明,户籍资料,退赃凭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陆某非法经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还是情节特别严重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陆某非法经营数额达498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因此,被告人陆某非法经营行为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非法经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指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唯指控被告人陆某非法经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指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陆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退清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二千七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陆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27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玉峰审判员:乔吉顺人民陪审员:邵康
书记员:李祯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