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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蔡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大邑刑初字第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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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假冒注册商标文书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志良。辩护人杜宏伟,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志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8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6月4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勤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志良及其辩护人杜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志良系四川省成都市江山多娇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多娇公司”,该公司位于大邑县安仁镇迎宾路)的法定代表人。“郎”酒品牌“洞藏美酒”属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产品(以下简称“郎酒公司”),目前市场上仍在销售。2013年1月,被告人蔡志良在没有取得“郎酒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假冒该公司“郎”酒驰名商标,在其“江山多娇公司”内生产“郎”酒品牌“洞藏美酒”(浓香型白酒,酒精度50%vol,净含量500ml/瓶,标注生产日期为“20110428”)。2013年1月24日,大邑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后,从“江山多娇公司”车间内查获假冒的“郎”酒品牌“洞藏美酒”6613瓶,其中已装箱3546瓶(591箱,每箱6瓶),未装箱3067瓶。经大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郎”酒品牌“洞藏美酒”市场零售中等价为73元/瓶,鉴定标的价格为482749元。据此,认定被告人蔡志良的非法经营额为482749元。上述事实,有大邑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成都市大邑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大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江山多娇公司资质档案材料,郎酒公司资质材料、驰名商标证书、真伪鉴定证明书、委托书、函,证人赵某某、张某、熊某某、卢某某、汪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蔡志良的常住人口信息及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志良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到48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志良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侵权的“郎”酒品牌“洞藏美酒”在查获时已停产,大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选用“现行市价法”确定价格,鉴定方法不合理、事实依据不充分等,认为鉴定意见有瑕疵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侵权的产品虽已停产,但有证据证明市场仍在销售,且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和鉴定方法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志良的犯罪行为发生在生产领域,应当以查获假冒产品的成本价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蔡志良和周鑫等人共同犯罪,没有证据证明假冒注册商标的所有原材料均系蔡志良所有,认为蔡志良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蔡志良负责的包装加工环节让假冒的原材料完成为成品,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起到了积极主要的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志良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蔡志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假冒产品及原材料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晓南审判员:张永洪人民陪审员:陶守福

书记员:常路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