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一汽财务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蔡明。被执行人孙薇娜,女,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长汽开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执行人孙薇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孙薇娜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孙薇娜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孙薇娜名下的存款100000.00元人民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刘蕴强
书记员:包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