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住长春市。被执行人王建荣,住天津市塘沽区。
申请执行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依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长汽开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解除本案被执行人王建荣名下的银行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154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被执行人王建荣银行存款354,109.2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刘蕴强
书记员:武庆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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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住长春市。被执行人王建荣,住天津市塘沽区。
申请执行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依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长汽开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解除本案被执行人王建荣名下的银行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154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被执行人王建荣银行存款354,109.2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刘蕴强
书记员:武庆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