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一汽财务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蔡明。被执行人刘海明,男,汉族,北京市大兴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长汽开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执行人刘海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海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海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刘海明个人车辆一台。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刘蕴强
书记员:王晓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