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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方芳、高吉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4)鄂江汉执字第009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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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建银大厦。负责人任德奇,行长。被执行人方芳,女,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高吉安(系方芳之夫),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浠水县。被执行人武汉统建城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鼎力大厦法定代表人明伟,总经理。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方芳、高吉安、武汉统建城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7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69115.15元、利息10167.37元、罚息1105.10元,给付以169115.15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并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一审诉讼费、本案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执行申请。本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7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齐贵元审判员:刘辉审判员:李德清

书记员:王晓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