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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万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鄂江汉执字第01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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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责人任清尧,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万莉,女,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聂军,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武汉民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群,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地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学政,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万莉、聂军、武汉民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地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4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项:万莉、聂军应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1508.35元,支付利息6364.71元(截至2012年5月22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和诉讼费用807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额待定);被执行人武汉民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地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已依法受理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执行申请。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4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露审判员:李国华审判员:李德清

书记员:陈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