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负责人李杨勇,行长。被执行人朱志芬,女,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蹇松柏,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朱志芬、蹇松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30-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73509.07元、暂计算至2012年9月4日的利息4116.26元、逾期罚息24.1元及2012年9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以本金173509.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另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并承担一审诉讼费3945元、本案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执行申请。本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30-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齐贵元审判员:刘辉审判员:李德清
书记员:王晓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