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陈斯拉克、刘向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浙温执民字第128-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三垟乡吕家岸村周子垟亨哈绿色食品开发与销售管理中心大厦**。负责人:王周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霜霜,女,汉族,1989年5月1日出生,住平阳县,系申请执行人职员。被执行人:陈斯拉克,男,汉族,1982年12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现住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刘向西,女,汉族,1982年12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现住温州市鹿城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仲裁委员会(2012)温仲调字第312号调解书,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陈斯拉克、刘向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两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情况,查明被执行人陈斯拉克与刘向西共同共有的房产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水景苑2幢504室(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第××号,房屋面积215.06平方米,土地证号:1-2011-1-2446**),2011年7月26日,被执行人陈斯拉克以此房产作为担保向本案申请执行人贷款人民币3800000元,并办理了最高额为人民币5430000元的抵押登记。该房产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首封,该院已委托温州百佳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地产的市场价值。因本案申请执行人系该房产的抵押权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将该房产处置权移交本院。因该房产处置还需较长时间,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查封财产处置完毕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浙温执民字第12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林彩霞

书记员:吴延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