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城支行。负责人:林瑞新。被执行人:温州维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震。被执行人:温州新丁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统花。被执行人:平阳县平化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芬。被执行人:浙江中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玉。被执行人:温州云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武。被执行人:温州宏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文。被执行人:张震。被执行人:朱珍。被执行人:王小芬。被执行人:张芳。被执行人:张芳敏。被执行人:徐瑾慧。被执行人:龚光强。被执行人:张琳。被执行人:施呈祥。被执行人:陈文琮。被执行人:王少秋。被执行人:黄居祺。被执行人:王炳祥。被执行人:郑菊香。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仲裁委员会(2013)温仲调字第911号调解书,业已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维方贸易有限公司、温州新丁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平阳县平化化工有限公司、浙江中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云昂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宏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震、朱珍、王小芬、张芳、张芳敏、徐瑾慧、龚光强、张琳、施呈祥、陈文琮、王少秋、黄居祺、王炳祥、郑菊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温州维方贸易有限公司、温州新丁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平阳县平化化工有限公司、浙江中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云昂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宏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震、朱珍、王小芬、张芳、张芳敏、徐瑾慧、龚光强、张琳、施呈祥、陈文琮、王少秋、黄居祺、王炳祥、郑菊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温州维方贸易有限公司、温州新丁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平阳县平化化工有限公司、浙江中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云昂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宏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震、朱珍、王小芬、张芳、张芳敏、徐瑾慧、龚光强、张琳、施呈祥、陈文琮、王少秋、黄居祺、王炳祥、郑菊香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50万元,或扣留、提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谢斌
代书记员:王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