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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与温州花季、温州三强鞋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浙温执民字第2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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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新城禾源大厦。法定代表人:王美加,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温州花季女孩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金公路**(温州木材集团公司第**第**)。法定代表人:包三伟。被执行人:温州三强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盛宇路****** 法定代表人:祝辉泽。被执行人:温州汇展鞋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上戌乡支岙村戌浦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梅格。被执行人:包三伟,男,汉族,1968年7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周银莲,女,汉族,1974年5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执行人:祝辉泽,男,汉族,1972年2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翁丽珠,女,汉族,1977年1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赵素月,女,汉族,1962年9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被执行人:陈梅格,女,汉族,1984年4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瞿建云,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倩倩,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杭州仲裁委员会(2012)杭仲(金)裁字第00079号裁决书,于2013年3月11日已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温州花季女孩鞋业有限公司、温州三强鞋材有限公司、温州汇展鞋材有限公司、包三伟、周银莲、祝辉泽、翁丽珠、赵素月、陈梅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标的5933181.9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九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情况,查明九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额银行存款,没有执行价值;杭州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案件的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二○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2)浙温执民字第46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如下财产:1、被执行人包三伟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潘桥镇河西村的两处房产,价值均以55万元为限;2、被执行人赵素月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六组团3幢118室的房产,价值以30万元为限;3、被执行人陈梅格名下牌照为浙C×××**的奔驰牌车辆,价值以40万元为限;4、被执行人陈梅格与其丈夫李治华夫妻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营楼花苑2幢1105室的房产,价值以230万元为限,共有的牌照为浙C×××**起亚牌车辆,价值以20万元为限。因被执行人包三伟所有的座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潘桥镇河西村的两处房产仅有房产证,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赵素月所有的座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六组团3幢118室的房产已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在先查封,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轮候查封,且有抵押债权未还,本院不宜处置,申请人可申请参与分配;温州市鹿城区营楼花苑2幢1105室房产仅登记李治华一人名下,而李治华非本案被执行人,且非本院首封,本院不宜处置;上述查封的车辆均未能扣押在案,本院均暂不宜处置。未发现九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先予以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本案查封的财产处置条件成熟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浙温执民字第21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林彩霞

书记员:汝明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