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大街**。负责人王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德忠,男。被执行人郑国才。被执行人钱萍元。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与郑国才、钱萍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溧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郑国才、钱萍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87692.13元,承担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12420.58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387692.13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郑国才、钱萍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有权对郑国才、钱萍元所有的位于溧阳市南环路69号京香大厦1号楼1-603室房屋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808元,公告费40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9978元,由郑国才、钱萍元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郑国才、钱萍元长期在外,去向不明,其所有的位于溧阳市南环路69号京香大厦1号楼1-603室房屋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并在处置过程中。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因被执行人郑国才、钱萍元长期在外,去向不明,其所有的位于溧阳市南环路69号京香大厦1号楼1-603室房屋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并在处置过程中。本案情形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张志平执行员宋国新执行员杨凯
书记员:潘苏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