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法定代表人王国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彭建勋。被执行人邓和娣。被执行人吴锁龙。被执行人王阿娣。委托代理人眭志芸,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南银行与彭建勋、邓和娣、吴锁龙、王阿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溧商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彭建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南银行借款本金592011.9元,支付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的利息6998.28元、律师费205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592011.9元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前止的利息(按月息16.365‰计算),邓和娣、吴锁龙、王阿娣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001元,诉讼保全费2720元,合计13721元,由被告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彭建勋已经归还150000元,申请执行人江南银行就剩余款项与被执行人彭建勋在协商处理过程中,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彭建勋已经归还150000元,申请执行人江南银行就剩余款项与被执行人彭建勋在协商处理过程中,现同意本案暂缓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商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未能按照协商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张志平执行员宋国新执行员杨凯
书记员:潘苏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