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被执行人兰波。被执行人兰义才。被执行人于国凡。被执行人李海燕。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兰波、兰义才、于国凡、李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龙泉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兰波、兰义才给付借款53620.55元及相应的利息和垫付的诉讼费1228元。被执行人于国凡、李海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执行中查明,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兰波名下的汽车一车辆进行了轮候查封,但在房管局、车辆管理所及银行均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兰波、兰义才、于国凡、李海燕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上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次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53620.55元及相应的利息和垫付的诉讼费1228元。被执行人兰波、兰义才、于国凡、李海燕尚欠申请执行人53620.55元及相应的利息和垫付的诉讼费1228元。二、终结本院(2012)龙泉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皓常
书记员:陈东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