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顺城大街支行。被执行人谢玉林。被执行人李清。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顺城大街支行与被执行人谢玉林、李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顺城大街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的(2013)川成蜀证执字第182号执行证书,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谢玉林、李清立即履行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33558.65元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谢玉林、李清用其共同所有住房一套向申请执行人抵押借款20万元。因未能按约定的向申执行人还款,申请执行人依生效的执行公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现正在处置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次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233558.6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执行人谢玉林、李清尚欠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顺城大街支行人民币233558.6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二、终结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的(2013)川成蜀证执字第182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顺城大街支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皓常
书记员:陈东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