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防城港市兴港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原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市新概念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防城港市水产冷冻加工厂。
本院在执行原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市新概念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防城港市水产冷冻加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防城港市兴港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并提供了相关材料。
经本院审查查明,原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市新概念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与申请人防城港市兴港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变更申请执行人协议,同意将本院(2006)港执字第86号案的申请行人变更为防城港市兴港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继受本院(2003)港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人防城港市兴港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市新概念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原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市新概念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防城港市兴港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防城港市兴港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2003)港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由申请人防城港市兴港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继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葛译超审判员:林家良审判员:张松昌
书记员:苏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