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负责人姚贵平,行长。被执行人张军,住址湖北省天门市。被执行人王艳艳,住址湖北省天门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9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张军应于2013年8月8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偿还贷款本金8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申请执行人对依法处置抵押物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宝民二路东侧翠景居A1栋20G,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王艳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张军名下银行存款310.74元;同时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军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宝民二路东侧翠景居A1栋20G号房产,暂无法处理;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股票、其他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陈秀松执行员谭平执行员陈聪
书记员:张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