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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深圳市中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深福法执字第68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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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中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光权,董事长。被执行人虢洪根,男,汉族,1973年5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深圳市西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传标。被执行人深圳市能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虢洪根。

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882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3年8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调解书确认:一、被告虢洪根同意于2013年8月19日前向原告深圳市中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2万元、利息和管理费(利息和管理费合并计算,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2年12月7日起计至被告虢洪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上述产生的利息和管理费的50%标准收取);二、被告深圳市西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能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被告虢洪根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被告虢洪根、被告深圳市西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能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被告应于2013年8月19日前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虢洪根、深圳市西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能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及其他款项人民币72万元及利息和本案相关费用,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以清偿本案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张焕川

书记员:蔡静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