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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刘以星与刘文敬、刘子利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乐执字第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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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刘以星。被执行人刘文敬。被执行人刘子利。被执行人潍坊宝都动力有限公司。

本案在执行申请人刘以星与被执行人刘文敬、刘子利、潍坊宝都动力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为此,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昌乐县人民法院(2012)乐商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葛明顺审判员:杨书坤审判员:钟德军

书记员:梁瑞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