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分社,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东段**。负责人郭斌,分社主任。被告绵阳市元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成绵路** 法定代表人邓先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珍,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志强,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分社诉被告绵阳市元丰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分社的委托代理人邓志强、被告绵阳市元丰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分社诉称:被告因扩大经营于1998年6月3日向原告贷款51万元,并以被告公司现有资产焊管215吨作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固定资产贷款51万元,还款期限为2001年6月3日,月利率9.24‰,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却没有按期还款,经原告再三催收未果,故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贷款本金5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绵阳市元丰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对向原告借款51万元无异议,只是现在经济困难,难以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绵阳市元丰物资有限公司因扩大经营于1998年6月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10000元,被告于1998年6月3日向原告发放了贷款。双方于1998年6月4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510000元,以被告公司现有固定资产焊管215吨作价70万元进行抵押,该笔借款还款期限为2001年6月3日,借款利率为9.24‰,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7计收利息。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以上借款。因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于2003年6月2日向被告催收,被告在信用社催收借款通知单上签字。后原告又于2010年1月22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本息对账函,并于2012年6月13日在《绵阳晚报》上刊登了催收公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信用社贷款凭证、信用社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贷款本息对账函、催收公告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绵阳市元丰物资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绵阳市元丰物资有限公司应自逾期之日支付逾期利息,即自2001年6月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7计收逾期利息。综上,判决如下:
被告绵阳市元丰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分社借款本金510000元及相应资金利息(其中1998年6月3日起至2001年6月3日止按月利率9.24‰计算,2001年6月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7计算逾期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绵阳市元丰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分社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生效义务时一并将该款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倩
书记员:周小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