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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恢复 · 2013

申请执行人吉林华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建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新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2)吉中执恢字第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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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恢复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吉林华阳股份有限公司,住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西路政务大厅**。法定代表人:马国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立刚。被执行人:吉林建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吉林市上海路**楼法定代表人:褚长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沙纯德,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中山市新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吉林大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吉林华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建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新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4日作出(2005)吉中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被告吉林建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吉林华阳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4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诉讼费24,63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7,010.00元、财产保全费7,520.00元、其他诉讼费100.00元),由被告吉林建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5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07年11月20日本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裁定中止执行。2012年8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2)吉中执恢字第48号。

此案恢复执行后,由于被执行人吉林建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新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执行保留债权,待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经本院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吉中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终结执行,保留债权。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凯审判员:刘天舒代理审判员:孙大鹏

书记员:辛晓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