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吉林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进军,董事长。被执行人吉林市瑞龙山梨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巍,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程建航,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吉林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瑞龙山梨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吉中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为:一、被告香港新实业国际集团(吉林)山梨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吉林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336,397.50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二、被告香港新实业国际集团(吉林)山梨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共20万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给付。三、原告吉林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吉林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吉林省国际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五、本案诉讼费28,46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香港新实业国际集团(吉林)山梨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于同日立案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9)吉中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凯审判员:刘天舒代理审判员:孙大鹏
书记员:辛晓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