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祖千。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0年3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朱苏、朱海成。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祖千犯倒卖文物罪一案,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2)杭余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祖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2日,被告人唐祖千经事先与唐某乙(已判刑)联系,从湖北省携带古董青铜鼎一只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准备倒卖牟利,后唐某乙伙同朱某、钱某(均已判刑)采用暴力方式将青铜鼎劫走。同年4月7日,青铜鼎在朱某住处被起获。同年5月28日,该青铜鼎被良渚博物院收藏。2013年6月26日,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涉案青铜鼎在形制、纹饰与铸造工艺诸方面均符合春秋中晚期楚式铜鼎的特征,应为真器;此鼎在出土时腹部下方的一侧有残损,现可观察到明显的修补痕迹;定为三级文物。以上事实有证人唐某乙、朱某、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送交文物收据及照片,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书、复核鉴定意见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唐祖千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祖千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被告人唐祖千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在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等规定,判处被告人唐祖千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原判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六个月,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唐祖千认为,涉案青铜鼎系工艺品而非文物。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青铜鼎系文物。请求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根据法定程序对涉案青铜鼎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内容客观、结论明确,应予采信;上诉人唐祖千提出该青铜鼎系工艺品的辩解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对于原判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唐祖千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改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骏代理审判员:蒋科宇代理审判员:林洁
书记员:徐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