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负责人王卫东,行长。被告吴惠斌。委托代理人覃茂吉,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与被告吴惠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少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茂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向我行营业厅了解申办信用卡的相关条件以及信用卡收费标准后,于2007年1月25日向我行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经我行审核,向被告核发了太平洋信用卡,卡号为,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7000元,账单日为每月22日。被告因卡片损坏,于2010年2月2日向原告申请补发新卡,原告为被告补发了卡号为的信用卡。被告领用上述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至今被告拒绝偿还其对我行的全部信用卡欠款。期间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还款,截至2013年1月22日,被告共欠我行本金15507.61元、利息7172.76元、滞纳金1539.02元、超限费446.11元和分期手续费901.93元,合计25567.43元。根据《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二条、六条、七条和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13年1月22日所欠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的本金15507.61元、利息7172.76元、滞纳金1539.02元、超限费446.11元和分期手续费901.93元,合计25567.43元,以及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以本金与利息之和22680.37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吴惠斌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太平洋信用卡,并申明本人在申请书上所填写的资料完全属实;本人同意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的领用受《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收费表和申请表载明的事项约束,本人已收到、阅读并同意遵守上述文件的全部内容,尤其是粗体印刷的条款;贵银行已应本人要求对上述内容作了相应说明。该申请表所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甲方”)与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申领人(以下简称“乙方”)和附属卡申请人(以下简称“丙方”),就乙方和丙方向甲方申领使用太平洋卡,在知悉并愿意共同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前提下,经友好协商达成合约。《合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应付款项为乙方和丙方在甲方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第五款约定,在甲方月结单打印日乙方累积使用的信用额度超过甲方核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甲方对超额部分按百分之五收取超限费,最低人民币伍元或壹美元;《合约》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如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按月计收复利;第四款约定,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甲方营业网点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缴纳滞纳金,最低人民币拾元或壹美元。根据交通银行信用卡收费表的规定,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超限费每笔按超过信用额度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5元或1美元。分期手续费的收费标准:分期付款交易金额人民币1500元(含)至6500元的,每月按交易金额的0.72%收取;分期付款交易金额人民币6500元(含)至12500元的,每月按交易金额的0.7%收取;分期付款交易金额人民币12500元(含)以上的,每月按交易金额的0.68%收取。此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原告于2007年1月25日批准了被告的办卡申请,并核发了账号为的信用卡给被告使用。被告领用该卡使用后,并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及费用,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截至2013年1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5507.61元、利息7172.76元、滞纳金1539.02元、超限费446.11元和分期手续费901.93元,合计25567.43元。以上事实,有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收费表、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律师函、邮件交寄清单、邮件查询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在享有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然被告却未能按期偿还透支本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支付拖欠信用卡本金15507.61元、利息7172.76元、滞纳金1539.02元、超限费446.11元和分期手续费901.93元,合计25567.43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以本金与利息之和22680.37元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少燕
书记员:黄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