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俞美霞。委托代理人:沈锡昌、洪建明。被告:杨和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绍兴支行)为与被告杨和德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栋佳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杨和德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绍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锡昌、洪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和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绍兴支行诉称,2010年10月29日,被告杨和德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牡丹白金卡一张(卡号:×××7689)。2011年12月1日该卡开始出现不正常透支,经原告多次催收,发现杨和德已联系不上。截止到2012年11月1日止尚有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116,201.11元仍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合计116,201.11元及自2012年11月2日起到实际还清日之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和德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牡丹白金卡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二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一份,以证明被告杨和德于2010年10月29日办理了卡号为×××7689的牡丹白金卡一张,于2011年12月1日该卡开始透支逾期,经过原告多次催收,截止到2012年11月1日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合计116,201.11元,原告曾向被告邮寄催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和德向原告工行绍兴支行申请开办牡丹白金卡一张(卡号:×××7689),并同意遵守《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2011年12月1日该卡开始透支,截止到2012年11月1日止尚有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合计116,201.11元未归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绍兴支行与被告杨和德因信用卡申请、发放、使用而建立的借贷关系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工行绍兴支行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履行按时还款并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和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和德应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截至2012年11月1日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合计人民币116,201.11元及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相关费用,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2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力佳代理审判员:郭栋佳人民陪审员:魏木根
书记员:傅加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