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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卢国栋与应佩雄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永商初字第3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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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卢国栋。委托代理人:郎成吉。被告:应佩雄。

原告卢国栋为与被告应佩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永高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国栋的委托代理人郎成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佩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卢国栋起诉称:罗万胜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日期,该借款由被告应佩雄提供连带保证,并约定如有纠纷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以上事实有借据为证。但罗万胜从2012年4月份止,未再支付利息,至今本金也未归还,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保证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连带保证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

被告应佩雄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应佩雄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佩雄的身份情况。2、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1日,罗万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到期不还由具借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应佩雄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具借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如有纠纷在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3、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代理费6000元。被告应佩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卢国栋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罗万胜由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事实,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日,罗万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日期,并约定如有纠纷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应佩雄自愿为罗万胜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在借据中签名、捺指印。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罗万胜已支付至2012年4月份止的利息,以后未支付利息,至今本金也未归还,经多次催讨未果。另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应佩雄为罗万胜向原告卢国栋借款人民币10万元提供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罗万胜至今未归还借款10万元及从2012年5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应佩雄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应佩雄代偿罗万胜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由被告应佩雄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应佩雄对罗万胜尚欠原告卢国栋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告应佩雄对原告卢国栋因本案支出的诉讼代理费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时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应佩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楼永高

代书记员:章飞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