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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双西与吴洁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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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双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乐建。被告:吴洁。

原告李双西为与被告吴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吴洁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双西的委托代理人叶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双西诉称:2010年8月19日,吴显臣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双西借款20万元,被告吴洁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8个月,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一年,若借款人到期不还,原告有权直接追究担保人的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吴显臣未履行还款义务亦未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其均不予理会,担保人吴洁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洁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吴显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吴洁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银行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吴洁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证据1、2、4,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于借款金额,虽合同约定为20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汇款凭证,其仅向被告吴洁的账户汇款190000元,对于剩余10000元,原告解释系现金交付,该解释不符合常理,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90000元。对于借款期限,合同上的借款期限“18个月”笔迹与其他内容存在明显差异,且其他手写的关键内容均由借款人及被告捺印确认,而该处手写内容却无捺印确认,原告的解释也不合理,故对“18个月”借款期限的约定,本院亦不予认定,对于借款合同的其他内容,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19日,原告李双西与借款人吴显臣、被告吴洁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吴显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吴洁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合同指定该笔款项汇至被告吴洁的账户。签订合同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吴洁的账户汇款190000元。借款后,借款人吴显臣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吴洁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李双西与借款人吴显臣、被告吴洁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吴洁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借款人及本案被告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洁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虽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原告实际只向被告账户汇款190000元,对于剩余10000元的交付,原告称系现金交付,该解释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实际借款本金为190000元。对于借款利息,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已超过该笔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月利率1.62%(4.86%÷12×4=1.62%),对于超出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故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双西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0年8月1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双西负担200元,被告吴洁负担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锵波人民陪审员:林万里人民陪审员:郑志巧

书记员:黄跃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