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法定代表人李敬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书安。被告武文保,农民。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文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洁、人民陪审员靳旭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文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武聚民由被告武文波担保于2009年3月19日向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为10.1775‰,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18日。该款借出后,借款人武聚民仅归还利息936元,请求判令被告武文保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5241.74元及至还款日的利息。
被告武文保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武聚民和武文保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2、2009年3月19日,原告的下属单位城关信用社与借款人武聚民、被告武文保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同及借据上分别有借款人武聚民和被告武文保的签名及指纹。被告武文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书证1、2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19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借款人武聚民、被告武文保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武聚民,借款金额100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为10.1775‰,逾期后上浮50%,借款用途为建大棚,被告武文保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期满日后二年。该款借出后,借款人武聚民于2009年12月20日归还利息936元,合同期满后,借款人武聚民未归还下欠本息,被告武文保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到2013年3月15日,该笔贷款发生利息5241.74元,本息合计15241.74元。
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借款人武聚民、被告武文保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选择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与法律规定相符,依法应予支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请求被告武文保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文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15241.74元及自2013年3月15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以月利率10.1775‰上浮50%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武文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金峰审判员:闫洁人民陪审员:靳旭业
书记员:贾菁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