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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刘成龙与白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高民一初字第2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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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成龙,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白爱国,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高唐支行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赵学义,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成龙与被告白爱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朱保兴下落不明,原告刘成龙撤回对朱保兴的诉讼。原告刘成龙、被告白爱国及委托代理人赵学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成龙诉称,朱保兴因资金周转需要经聚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介绍,于2010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借期为三个月,利率1.5%,被告白爱国自愿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朱保兴迟迟不还,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白爱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爱国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从未为朱保兴向原告借款提供过担保,此次起诉前原告也没有要求过我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白爱国为借款人朱保兴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白爱国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借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该借款出借人刘成龙三个字是原告今年2、3月份自己写上的,该款的出借人不是原告,是高唐县聚鑫担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刘成龙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对保证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合同编号和封面落款都能说明出借人应当是高唐聚鑫担保咨询公司,该担保合同上没有出借人的任何信息,不能证明出借人为原告刘成龙。对朱保兴的收条不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张,来源于高唐县聚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拟证明出借人不是原告;2、白爱国个人情况信息表一份(复印件),来源于高唐县聚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拟证明出借人不是刘成龙及白爱国不是为朱保兴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3、高唐县聚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是虚假的,该款的出借人不是原告;4、高唐县聚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登记信息表一份,来源于高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拟证明该公司的登记情况及经营范围。5、证人苏树华出庭证实,曾开车拉着白爱国到聚鑫公司要了一份借条复印件上面没有写出借人的名字。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该款是我通过聚鑫投资咨询公司介绍借给朱保兴,被告提供的起诉状我没有用过,如果是真的需要提供原件,公司登记情况属实,白爱国的个人资料属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对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借条及借款合同中自己的签名予以认可,应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借据复印件及起诉状复印件,被告无法提供原件及出处,证人苏树华的证言亦不能证明复印件形成的时间,故不能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合证据的认定及庭审查明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借款人朱保兴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8月6日经高唐县聚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介绍向原告刘成龙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归还日期为2010年11月5日,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每日10%承担违约金,被告白爱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担保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责任,担保期限为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起2年,借款人朱保兴、保证人白爱国在高唐县聚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条。原告于当日将现金50000元交付借款人朱保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朱保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只偿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另查明,高唐聚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房地产咨询;利用自有资金提供担保服务;为企业和个人提供理财咨询服务;提供二手房交易信息服务。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20日公布执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六个月以内的年利率是4.86%,实际的月利率为0.405%。

本院认为,借款人朱保兴通过高唐县聚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成龙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白爱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没有履行债务,担保人白爱国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白爱国主张其是为借款人朱保兴向高唐聚鑫投资咨询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出借人并不是原告刘成龙的主张,证据不足,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白爱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所签合同的内容是明知的,即使在该合同上出借人是空白,仍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对此法律后果应予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白爱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朱保兴追偿。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及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但该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根据法律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规定进行评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的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0.405%。因此,民间借贷的同期月利率不得超过其的四倍即1.62%,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利率和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这一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的利息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及违约金总额应按月利率1.62%进行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爱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刘成龙借款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率和违约金的总额按照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1.62%、自2010年11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白爱国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朱保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白爱国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慧娟审判员:朱冰审判员:王桂泉

书记员:王东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