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君海,男,生于1966年7月22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李传生,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倩,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营,男,生于1973年5月8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高云,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君海与被告卢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海的委托代理人李传生、高倩,被告卢营的委托代理人高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君海诉称,借款人张亭斌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09年11月23日在原告王君海处借款50000元,于2011年11月11日在原告王君海处借款70000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卢营作为担保人并在借据中签名,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亭斌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王君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卢营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卢营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卢营辩称,1、担保属实,但借款人张亭斌及答辩人已偿还借款230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2、2009年11月的借款超出担保期限,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君海与案外人张亭斌系朋友关系,张亭斌于2009年11月23日在原告王君海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借条今借王君海伍万元(50000元整)。借款人:张亭斌保人:卢营09年11.23.号。2011年11月11日,张亭斌在原告王君海处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借条今借王君海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人:张亭斌担保人:卢营2011年11月11号。用期一年。被告卢营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中签字。此后,张亭斌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王君海还款10000元,2012年8月9日向原告王君海还款8000元,被告卢营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王君海还款5000元,余款经原告王君海多次催要,借款人张亭斌和被告卢营均未予偿还,为此原告王君海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君海提交的借据二份,被告卢营提交的收据三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君海与借款人张亭斌自愿达成借款合意,原告王君海也向张亭斌实际交付了借款,有书面借据为凭,原告王君海与张亭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卢营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被告卢营认为2009年11月23日的借款超出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但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该借款未超出法定担保期限,被告卢营的辩解不能成立。借款人张亭斌和被告卢营分别向原告王君海偿还230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被告卢营应当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卢营延迟履行保证责任,给原告王君海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王君海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王君海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君海偿还借款97000元;二、被告卢营在向原告王君海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以借款本金2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王君海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卢营在向原告王君海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王君海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王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王君海负担234元,被告卢营负担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立新审判员:杨官程代理审判员:卢圣月
书记员:李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