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建东。被告刘趋。委托代理人余心海、李志超(特别授权),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建东为与被告刘趋及池文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原告于2013年6月3日请求撤回对池文雅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建东诉称,被告刘趋与池文雅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份开始,池文雅经营的北京和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向原告购买价值149700元的葡萄酒,约定运费由和兴公司承担。原告将葡萄酒交付和兴公司后,和兴公司拒绝支付货款及运费。2012年7月余建东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和兴公司支付货款149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228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和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余建东154980元,并自2012年7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损失。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趋达成还款承诺保证书,被告自愿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朝民初字第2287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结果承担还款及付息的保证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保证义务。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趋对和兴公司欠原告余建东的货款15498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趋与池文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4.企业信息表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和兴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据5.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和兴公司欠原告余建东货款及运费154980元的事实。证据6.瑞安市长运公司北京线行李包裹票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和兴公司欠原告余建东运费的事实。证据7.(2012)朝民初字第2287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生效证明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令和兴公司应向余建东给付货款154980元及利息损失的判决结果且该判决已生效的事实。证据8.还款承诺保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趋自愿对该判决书中的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刘趋未到庭答辩,但于庭后谈话中陈述:我别名叫刘易川,还款保证承诺书上的“刘趋”、“刘易川”都是我本人所签。池文雅是我老婆。和兴公司欠余建东的两笔欠款虽经北京朝阳区法院判决,但我们欠了很多债,一分钱也还不了。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刘趋未到庭质证,但于庭后谈话中确认证据8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系本人所签,对其它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228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和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余建东十五万四千九百八十元,并自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2012年11月7日,被告刘趋向原告余建东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保证书,“北京和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原欠余建东购买葡萄酒货款及运费共计十五万四千九百八十元,已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即(2012)朝民初字第22873号案件,现我们自愿保证该款及利息及时归还余建东的义务”。该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趋自愿向原告余建东出具还款承诺保证书,对北京和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欠余建东的货款及利息损失的给付承担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趋陈述北京和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欠余建东的154980元货款及利息损失至今分文未还,故被告刘趋应对154980元货款及利息损失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承诺保证书上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趋应对北京和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余建东的货款十五万四千九百八十元及利息损失(自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起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和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刘趋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余建东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黄萍萍
(代)书记员:黄颖异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