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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本院民一庭、濮阳市大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2013)年管执字第4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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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侵权文书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本院民一庭,住所地。被执行人:濮阳市大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濮上路南段路东。

本院在执行本院民一庭与濮阳市大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侵权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存款828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孙富春

书记员:杨宾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