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执行人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化区xxxxxxx。法定代表人:王毅,总经理。被执行人何开金,男,汉族。被执行人胡中林,女,汉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何开金、胡中林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何开金、胡中林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法发(2009)15号第三条第10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对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成华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即由被告何开金、胡中林连带偿还原告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何开金代偿的租金227479.13元、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原告的资金占用费9174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的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方友田代理审判员:付泽勋代理审判员:杨顺成
书记员:杨桂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10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