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凌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西安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凌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退还申请执行人押金4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督促,被执行人西安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动履行了给付义务。故本案依法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杨民初字第0035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建鹏代理审判员:李卫东代理审判员:张艳萍
书记员:陈育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