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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赵XX、杨XX与XX村村委会、XX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4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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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文书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赵XX,女。原告杨XX,男,系赵XX之子。法定代理人赵XX,系杨XX之母。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XX,西安市长安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三组)。负责人刘XX,系该组组长。

原告赵XX、杨XX与被告XX村村委会、XX村三组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胜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暨原告杨XX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XX村三组负责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原告系二被告处合法村民,一直享受村民待遇,在村上有承包地。2013年1月初,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征用。2013年3月,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给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20000元,但没有给二原告分配。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二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26000元。被告XX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辩词。

被告XX村三组辩称,因为村委会开会决定出嫁和离异的妇女都不参与分配,赵XX属于先离婚后改嫁所以不能参与分配,但村上考虑可以勉强给一部分。杨XX是赵XX再婚后生育的孩子,杨XX在本村上户口时,村上和组上都不知道,上户口开证明的人都不知道他的证明是怎么开出去的,所以不能分征地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因出生户口登记在东大村。2005年因与被告村组村民魏XX结婚将户口迁到了XX村,2010年原告赵XX和魏XX经法院判决离婚,2010年9月16日原告在XX村分立新户。2011年1月13日原告赵XX和杨XX在长安民政局登记结婚,杨XX属于非农户口,原告赵XX户口无法随迁。2011年3月5日赵XX和杨XX生一子杨XX,2011年9月13日原告赵XX在东大派出所将杨XX户口和其登记在一起。2013年1月陕西XX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村组征地,2013年2月XX村三组给本组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6800元,被告村、组以出嫁和离异的妇女都不能参与分配为由,没有给赵XX分配,并以杨XX上户口未经村委会同意为由,没有给杨XX分配。现原告赵XX起诉要求分得征地款16000元,杨XX要求分得征地款800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XX村三组坚持其辩称,被告XX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案件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二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信、原告赵XX的合疗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其丈夫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XX原系XX村村民,2005年因与魏XX登记结婚将户籍迁到了降南村,2010年离婚后在XX村分户,户口仍在XX村。2011年原告赵XX再婚,因其丈夫杨XX家庭系非农户口,因政策原因未能将户口从被告村组迁走,原告赵XX的农村合作医疗费用均交纳在被告村组,其亦未在别处享受村民待遇。原告杨XX因出生将户口落在了被告村组,故二原告具有XX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被告给三组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未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分给二原告,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赵XX要求征地补偿款16000元,原告杨XX要求征地补偿款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杨XX落户没有经过村组同意,因此不能获得征地款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长安区农村财务管理实行“组财村管、村财镇(街办)管”制度,故被告XX村村委会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第三村民小组向原告赵XX支付集体经济收益16000元,向原告杨XX支付8000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赵XX承担25元,由二被告承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纪胜利

书记员:杨霖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