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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金治宏与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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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金治宏,学生。法定代理人:金天进(系原告父亲),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法定代表人:王淑君,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惠英,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治宏诉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治宏的委托代理人何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治宏起诉称:原告父母于1993年结婚,次年原告父亲户口即迁入被告村。原告出生后户口就落实在被告村。一直以来原告都享受被告村民同等待遇。但2011年7月村里分配土地征用费时却将原告排除在外。对此,原告交涉无果后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告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其他本村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因此,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土地征用费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可是被告在2012年7月和2013年2月分配土地征用费时又把原告排除在外。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土地征用费7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7月10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

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金治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户籍在被告村。证据二、江东街道下朱村集体资金发放清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发放每位村民征用费的事实。说明一点,发放清单的原件保管在江东街道,当时原告方是从村里的会计处复印得来的。证据三、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江东街道下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据四、(2012)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认定原告为被告村民,应享受村民同等待遇。证据五、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为被告村民并曾安置建房用地。证据六、存单二份,证明被告分配给村民的土地征用费的时间和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与其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治宏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于2012年7月、2013年2月分别发放土地征用费2000元、5000元,合计7000元。但原告未分得该二笔款项。2013年3月6日,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我村村民金治宏(330782199512033931)系我村第**村民,为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3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其他本村村民享有同等待遇。被告未向原告发放上述土地征用费7000元,已侵害了原告作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分得上述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付。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民委员会偿付原告金治宏土地征用费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金治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楼宇栋

代书记员:颜虹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