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晨扬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叙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卫平、何慕。被告:应晓丽。
原告江苏晨扬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扬公司)诉被告应晓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平、何慕,被告应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扬公司诉称:晨扬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于1990年4月20日依法取得第517107号“CY”图形注册商标,后于2010年3月2日核准续展注册。晨扬公司系专业生产车辆灯具的厂家,为国内诸如长城汽车、众泰汽车等生产厂家配套,该“CY”图形商标一直用于晨扬公司生产的系列汽车灯具产品。2012年3月20日,晨扬公司在杭州新塘路353-361号浙江汽配城应晓丽经营的店铺购买了车角灯一只,应晓丽开具销售清单一张并出具了业务联系名片一张,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接受晨扬公司委托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晨扬公司认为,应晓丽未经许可或授权,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CY”图形注册商标汽车灯具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应晓丽立即停止对晨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应晓丽赔偿晨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20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应晓丽承担。
被告应晓丽答辩称:一、被控侵权车灯外包装并没有明显的涉案商标标识,且应晓丽并不知该车灯系假冒产品;二、应晓丽仅销售了晨扬公司公证购买的这只该品牌车灯,该车灯是从杭州斯乔格汽配城商行进货。综上,请求驳回晨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晨扬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用以证明晨扬公司合法拥有“CY”注册商标;2.(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217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应晓丽侵权的事实;3.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晨扬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对晨扬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应晓丽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购买过程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车灯系假冒商品。对此,本院认为:因应晓丽对晨扬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系公证机关依法制作,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晨扬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应晓丽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提交了斯乔格汽配商行出库清单,用以证明:应晓丽仅销售了一个被控侵权商品;该商品从杭州斯乔格汽配商行购得,具有合法来源。对应晓丽提供的上述证据,晨扬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因上述出库清单没有加盖销售公司的印章,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晨扬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一、1990年4月20日,丹阳市灯具厂取得第51710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由“C”和“Y”两个英文字母组成,该两字母相互交叉重叠;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车辆用灯具。1998年11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晨扬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0年4月20日至2000年4月19日;2010年3月2日,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二、2012年3月20日,晨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辉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提出保全申请。同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李亚辉来到杭州市新塘路353-361号浙江汽配城856-857号,李亚辉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以人民币25元向该经营户购买了汽车用灯一个,获得名片一张、《杭州立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单》一张。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上述现场、汽车用灯及外包装相关现状进行拍照后、再对物品予以封存、拍照,并于2012年4月9日制作了(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2179号公证书。三、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车角灯塑料外壳的正面、背面均标注有“CY”标识,背面标签上载明晨扬公司厂名。应晓丽在庭审中认可其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晨扬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四、2012年3月29日,晨扬公司支付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费1000元。五、应晓丽系杭州浙江汽配城立丰汽配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该经营部成立于2011年6月17日,经营地址位于杭州浙江汽配城**,经营范围:零售:汽车配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应晓丽是否侵害了晨扬公司第5171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如应晓丽侵权事实成立,其应承担的赔偿晨扬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的数额。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晨扬公司系本案所涉第517107号商标专用权人,现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晨扬公司享有的本案所涉第517107号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据此,应晓丽在其销售的车角灯塑料外壳的正面、背面使用“CY”标识的行为可认定为将该标识作为商标在商品上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据此,因应晓丽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晨扬公司第51710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用灯属相同种类商品;本案所涉被控侵权商标与晨扬公司的第517107号注册商标相同,使应晓丽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并误认该被控侵权商品与晨扬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并且,应晓丽既无法证明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已经获得商标注册人晨扬公司的许可或授权、也无法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认定应晓丽未经商标注册人晨扬公司许可、销售与晨扬公司第517107号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晨扬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晨扬公司要求应晓丽立即停止侵犯晨扬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晨扬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应晓丽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且晨扬公司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将根据应晓丽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价格以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对应晓丽应承担的赔偿晨扬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的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对晨扬公司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应晓丽作为专业从事汽车配件零售业务的经营者对其销售的商品来源理应承担的注意义务;2、应晓丽经营的杭州浙江汽配城立丰汽配经营部成立于2011年6月17日;3、应晓丽从事经营活动的地点、销售对象及范围,4、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25元;5、晨扬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等因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晓丽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江苏晨扬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171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应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晨扬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元;三、驳回原告江苏晨扬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原告江苏晨扬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负担2104元,被告应晓丽负担2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
审判长:李奕代理审判员:李燕山人民陪审员:廖静
书记员:张天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